白(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0(略)E
法定代表人:李长征
地址:(略)
我局于**年3月**日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年3月**日,白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白(略)(岭下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略)污水排放口进行了采样监测,根据洮南市生态环境监测站《洮南市生态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略)**,监测结果显示:你公司排放污水中主要污染物氨氮**.8mg/L,超过了该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中氨氮5mg/L的排放许可限值,超标倍数为1.**倍;排放污水中主要污染物总氮**mg/L,超过了总氮**mg/L的排放许可限值,超标倍数为0.**倍;排放污水中主要污染物总磷0.**mg/L超过了总磷0.5mg/L的排放许可限值,超标倍数为0.**倍。
以上事实,有洮南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报告编号:(略)**、出具时间:**年3月**日、证明内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情况);《白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时间:**年3月**日、制作单位:白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证明内容:污水排放口现场采样情况);现场照片 1张(制作时间:**年3月**日、制作单位:白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证明内容:污水排放口现场采样情况);《白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制作时间:**年4月7日;制作单位:白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证明内容:你(单位)承认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情况属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年5月**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白环罚告字〔**〕**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略)以上(略)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裁量等级分别为:超标因子4、持续时间1、废水类别1、排污超标状况1、污水日排放量1、环境违法次数1、区域影响1、改正态度0、补救措施-1、经济承受度-1、地区差异0。最终罚款金额=法定处罚金额上限×[总个性基准数值/N+总共性基准数值/2+总修正基准数值/4]/**。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略))。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到白城市生态环境局开具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白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白城市生态环境局
**年5月**日




